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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 李金珠 代理人 上二人訴訟 鄭曉曦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代理人 被   告 陳好男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英仁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益練公司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 市○○區○○路46之10鐵架房2 棟,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 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於每月1 日 匯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6 月1 日、票據號碼475526號、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6 年6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各期租金,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1948號本票裁定獲准,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必要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先預期原告若未遵守租約,將會有損失,乃聲 請本票裁定,但迄今原告均有遵守合約,被告尚無損害發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益練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 租高雄市○○區○○路46之10鐵架房2 棟,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於每 月1 日匯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10萬元之現 金及系爭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各期租金,且原告並無任 何違約行為,被告迄今尚無任何損害發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 為證。惟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見原 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益練 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46之10鐵架房2 棟,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於每月1 日匯 至被告大寮農會帳戶,並同時交付被告10萬元之現金及系爭 本票作為押租保證金,而原告已按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各期租金,且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被告迄今尚無任何損 害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足以認定,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尚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迄今既無任何違反上開租約之行 為,且被告迄今尚未有關於上開租約之損害發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未發生,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 │附表:(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4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益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10萬元 │106 年6 月1 日│475526 │ │ │(法定代理人李金珠)│ │ │ │ │ │ │、李金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