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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紀宙助即瑞笙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委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107 年6 月 21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 行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8.8 公里處發生自撞意外( 下稱 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31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以負責人另 行成立之杰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洲公司)名義承租貨車 支應所需,支出107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租車費 47,37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車子轉向有問 題,但原告都沒有處理,原告將行程排得很緊,被告需趕時 間才能完成送貨,原告讓被告半夜趕車,被告風險很高,系 爭事故發生不能苛責被告。且107 年6 月21日上午2 時許下 大雨且路面積水,被告避免墜車始會使系爭車輛擦撞內側分 隔島,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疏於保養,如附表所示維修項 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應扣除折舊。另租車費之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駕駛貨車運送商品 ,被告在107 年6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台88快速道路東向 8.8 公里處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抗辯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理 由?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抗辯為緊急避難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定有明文。是在雨天或路面積水影響行車時,駕駛人自應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線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 。依 當時客觀條件,被告應能注意前方路面積水,自應減速慢行 ,避免系爭車輛因路滑逸脫操控。而被告自稱趕時間完成送 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減速慢行,倘系爭車輛確係因路面積水失控,亦屬被告未 減速慢行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前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轉向有問題未獲處理,原 告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建 安汽車引擎保養廠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可見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3 個月即107 年3 月17日就煞車 已進行檢查,並更換相關油品維護系爭車輛。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有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轉向有問題,難謂系爭車輛有 疏於維護或轉向本存有障礙情事,並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將行程排得很緊,需趕時間才能完成送貨, 讓被告半夜趕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約定之工 作時間為上午12時至4 時,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 126 頁) ,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自上班時間經過2 小時,應無 原告使被告疲勞駕駛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安排送貨 地點有必須按時完成,逾時完成對被告有不利益導致遇雨或 積水無法減速慢行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 任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準此,倘屬可歸 責行為人之情事所招致之危險行為,行為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縱被告辯稱因路面積水打滑乙 情屬實非虛,被告亦能注意前方路面積水減速慢行避免系爭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減速慢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既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前引民法第152 條第2 項,仍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民法第150 條第 1 項之用,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就原告請求 尚有所爭執,辯稱如上。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315,000 元,固提出裕益汽車小港 服務廠( 下稱裕益汽車) 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 。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維修項目尚有爭執 。依照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及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23 、67頁) 可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撞擊到車頭左前,刮到左車 身及尾部應屬實在,故關於車頭左前、左車身及尾部損壞之 維修項目,應可認屬系爭事故所致。 ⑵系爭車輛前煞車指示器、前碟煞車來令片組經確認非事故造 成損壞更換,其他部分難以辨別,有裕益汽車108 年6 月3 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 ,裕益汽車後又表示系爭 車輛有維修工字樑、車樑校正與車廂校正,車頭面相對受損 嚴重,附件所示維修項目均屬車頭外部、內部、工字樑之相 關配件;非事故原因但都是屬於相關部品才進行維修,另有 裕益汽車108 年7 月26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 頁) 。 顯見附表所示之項目裕益汽車難以判斷是否屬事故所致損害 ,但均屬於相關部品始進行維修。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項 維修費用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視是否為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 ⑶自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左下方近車燈及左車門處 有撞擊痕跡,並有版金凹陷掉漆之痕跡甚為明顯( 見本院卷 第23頁上方照片) ;左前門凹陷變形( 見本院卷第22頁及23 頁上方照片) ;左前輪胎及鋼圈均有明顯刮痕( 見本院卷第 22頁下方照片) ;左側車廂有刮痕且車廂門鐵件彎曲變形, 車箱尾部鐵架直角處零件脫落,車門後鈕位於左側車身( 見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及24頁上方照片) ;右前門及前檔玻 璃無法與車體密合( 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被告並自 承車身側門鐵件受損因擦撞倒護欄,車廂鐵架部分有受損, 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掉,撞到後左前側卡死,所以沒有嘗試能 否發動,事故時車輛已熄火且駕駛座門打不開等語( 見本院 卷第152 頁) ,與上開車損照片相互比照,足見系爭車輛車 頭、左輪胎及鋼圈、左前門、車廂及車廂鐵架均有受損,附 件所示維修車頭時與車頭相關之車頭配件拆裝、吊裝、烤漆 、電纜線拆裝及車頭;輪胎及輪胎鋼圈;左前門維修更換相 關之左前門、前車窗升降機總成、車門玻璃橡皮槽、車門外 水切、車門邊飾板、車門中控馬達總成- 左;車廂維修相關 之車廂修理;前後檔玻璃相關之拆裝及前檔玻璃橡皮槽,均 會因車頭變成無法密合而需拆裝調整等各項維修項目及其他 被告不爭執部分,均屬必要費用。又車門貼紙部分,亦會因 左車門更換而需更換,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維修費用有理由 ,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採信。 ⑷另自上開車損照片雖未見系爭車輛儀表、離合器踏板總成之 損壞,然儀表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含護蓋在內之材質多非堅 固金屬材質,而系爭車輛車頭變形致未受直接撞擊之右前門 無法密合,前檔玻璃亦然。系爭車輛更在受到撞擊時熄火, 此為被告所自陳。可見撞擊力道甚鉅,儀表部分自會因此受 有損壞。且若儀表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損壞,被告自不會 冒著無法判斷水溫及油量,油量隨時可能耗盡熄火停車之風 險駕駛系爭車輛;離合器踏板總成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 損壞,系爭車輛理應無法順利無礙行駛或操作,被告應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達2 小時之久,故原告主張此為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儀表相關零件與離合器總成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難採認。 ⑸至系爭車輛駕駛室地毯部分,無車損照片可見損壞,且地毯 本屬軟性素材,因碰撞而毀損之機率甚低,原告復未證明有 此損壞且屬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⑹本件系爭車輛右側未遭受撞擊,且事故發生當時右側大燈仍 正常使用( 見本院卷第67頁右上角照片) ,再者保險桿與霧 燈分屬不同零件,並無一併更換之理,右輪胎亦無更換或受 損,是以原告請求前平衡拉桿- 右、後視鏡底座外蓋- 右及 霧燈總成- 右之維修費用,難謂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⑺綜上,結帳清單扣除裕益汽車明確表示非系爭事故之前煞車 指示器、前碟煞車來令片組,及被告抗辯之附表其中客觀上 難認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駕駛室地 毯、前平衡拉桿- 右、後視鏡底座外蓋- 右、霧燈總成- 右 外之其餘部分為工資144,493 元、零件161,423 元,共305, 916 元( 折讓25元部分分攤後均未達小數點後1 位) ,堪認 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為必要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 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 見本院卷第17頁), 零件已完全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26,904元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元÷( 5+1 ) = 161,42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144,49 3 元後,共171,39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⑺原告另請求租車費,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 。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承租人係杰洲 食品有限公司,權利義務與其法定代理人各自獨立。縱原告 為杰洲公司負責人,杰洲公司與他人訂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以杰洲公司給付出租人之租金作為 系爭事故租車費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憑。 ⒉從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扣除裕益公司回函及附表其中上開 項目難認屬系爭事故必要維修費用外,以被告不爭執之維修 項目及堪認屬合理維修項目之金額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397 元。租車費部分,係杰洲公司之 支出,難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