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國
被 告 劉仲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貨車)送至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之汽車保養廠(下稱被告保養廠)
進行例行性維修檢查,
嗣被告保養廠於107 年9 月11日發生
火災,原告貨車因火勢波及而毀損,原告貨車原廠價格新臺
幣(下同)69萬元,已逾耐用年數,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6
萬9000元。又原告裝置於原告貨車上之原告所有之加水設備
(下稱
系爭設備)亦因
上開火災毀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
害18萬1000元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及
兩造契約
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電話聯絡被
告表示:原告貨車因電源線冒煙故障無法行駛,將於當日下
午用拖車將原告貨車送到被告保養廠進行修復等語;被告雖
向其表示被告僅是汽車板金師傅,並
非電機師傳,且人不在
高雄,無法幫忙維修等語,原告仍要求先將原告貨車拖到被
告保養廠暫時停放,並於同日18時40分,將原告貨車以拖車
拖至被告保養廠之空地,次日因被告保養廠人員均休假,無
人在保養廠內,於當日20時53分許,原告貨車竟自燃起火並
波及到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全毀。
經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為起火點是停放於被告
保養廠之原告貨車車內駕駛座處附近,原告未盡管理原告貨
車之責任,致因原告貨車線路老舊自燃而引發火災,原告應
賠償被告,且原告亦已承諾願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今原告
反而訴請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聯絡被告表示:原告貨車無法發動,將於當日下午用拖
車將原告貨車送到被告保養廠進行修復等語。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委由拖運車將
原告貨車拖至被告保養廠,並停放原告貨車在被告保養廠房
圍牆內的空地上。
㈢原告貨車於107 年9 月11日20時43分許,因原告貨車電氣因
素引燃。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維修原告貨車之契約關係?或是被告只有出借被
告保養廠房外圍牆內的空地供原告停放原告貨車?
㈡原告貨車自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經由拖車拖至被告保
養廠,至107 年9 月11日20時43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此
段
期間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有、無」著手維修原告貨車
?
㈢被告就原告貨車、系爭設備之毀損,有無「過失」行為?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原告貨車、系爭設備之損害額多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維修原告貨車之契約關係?或是被告只有出借被
告保養廠房外圍牆內的空地供原告停放原告貨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7 年9 月10日聯絡被告表示:原告貨車無法發動,將於當
日下午用拖車將原告貨車送到被告保養廠進行修復等語後,
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委由拖運車將原告貨車拖至被
告保養廠,並停放原告貨車在被告保養廠房圍牆內的空地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以認定。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41分許去電原告法定代理人通
話126 秒等情,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已拒絕維修,僅是借放
云云。
惟依照一般經驗,被告當時若是真的有拒絕維修,原告大可
將車拖吊到其他修車場,並無一定要拖到被告保養廠維修、
或特地將車停在拒絕維修之被告保養廠之理,且依被告所辯
:其於107 年9 月10日同意原告將原告貨車拖至被告保養廠
,僅是因有認識電機的師傅,可以叫來幫原告維修,其於次
日去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話126 秒是說已有有聯絡到電機
師傅,但是電機師傅隔日才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
第229 頁),
堪認被告應有利用某電機師傅充當其履行
輔助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維修原告貨車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兩
造間應已有成立維修原告貨車之契約關係。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堪認被
告有與原告成立維修契約之意,並非只是借放而己,且被告
既可以使用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方式來履行兩造間之維修
契約,被告即無因僅是汽車板金師傅,即不能成立兩造間之
維修契約。
㈡原告貨車自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經由拖車拖至被告保
養廠,至107 年9 月11日20時43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此
段期間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有、無」著手維修原告貨車
?
1、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委由拖
運車將原告貨車送達被告保養廠,並停放原告貨車在被告保
養廠房圍牆內的空地上,嗣原告貨車於107 年9 月11日20時
43分許,因原告貨車電氣因素引燃等情,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原告貨車送至被告保養廠1 日
許即起火自燃。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曾接獲被告來電說經被
告保養廠人員拆開以後是啟動馬達等壞掉,維修費用大概1
萬2000多元云云。
惟查,原告
上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當時只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電機師傅今天沒有空,要隔
天才會來等語。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16時41分許去
電原告,通話126 秒等情,固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見
本院卷第223 頁),惟兩造之通話內容為何,兩造說詞不一
。本院審酌原告貨車為00年出廠,新車售價為49萬7000元,
有原告貨車行車執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7 頁)
可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日以
拖車拖至被告保養廠之時,已無法發動,堪認原告貨車當時
之殘值甚低,而原告仍繼續使用此車齡長達約26年之原告貨
車,亦可知原告應是斤斤計較之公司,倘如原告所述竟要花
費1 萬2000多元始能修復啟動馬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豈不詳
加詢問及確認維修方案並討價還價一番,兩造應無可能在短
短2 分鐘內討論並確定以1 萬2000多元維修方案完畢,因此
,依兩造之通話時間僅有短短2 分鐘觀之,應以被告所辯當
時只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電機師傅今天沒有空,要隔天
才會來等語,較為可信。況且,原告自本件
聲請支付命令以
來,並未能一次完整陳述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最初諸
如「進行例行性維修檢查」、「被告保養廠發生火災,火勢
波及原告貨車」(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貨車之原廠價
格為69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6 年9 月11日
下午3 時打電話」(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說法,與本院所
調取之證據不符,原告始變更其說法,堪認本件不能遽以原
告片面說詞即認定原告所述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
保養廠人員已有著手維修原告貨車云云,尚
難認為事實。
3、原告貨車於送至被告保養廠之1 日許即起火自燃,且此段期
間內,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並無著手維修原告貨車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貨車之自燃,自非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
著手維修原告貨車不當所致。
㈢被告就原告貨車、系爭設備之毀損,有無「過失」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
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
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22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而
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
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
相對人或
利
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若契
約之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自應
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8年滬上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定有特約,債務人仍應依民法第2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無庸就
事變負責任。
2、經查,原告貨車於107 年9 月11日20時43分許,因原告貨車
電氣因素引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
,足以認定。且原告貨車送至被告保養廠之1 日許即起火自
燃,而此段期間內,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並無著手維修原
告貨車,應非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著手維修原告貨車不當
所致,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9 月10日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聯絡原告貨車進入被告保養廠時有告知原告要先把
原告貨車電路斷掉,且依一般經驗,電路斷掉就不會燒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核與一般保養廠人員告知車主
之話語、一般車主請拖車將車輛送廠維修時均會將車輛熄火
、一般車輛熄火後,除有特殊情況,否則均不會自燃之經驗
相符,應為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要將電路
切斷,且不知原告貨車之司機是否有將電路切斷云云,顯與
正常經驗不符,應非事實。
3、在原告貨車已熄火之情況下,原告貨車竟會自燃乙事,
縱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一般汽車保養廠人員,
在相同之情況下,亦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因此,
倘若原告當初係將原告貨車送至其他汽車保養廠,
在相同之情況下,亦可能發生原告貨車自燃之事。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倘若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未曾維
修原告貨車,原告自己亦無從預見並注意原告貨車會自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被告或被告保養廠人員「並未
」著手維修原告貨車,業如前述,則本件自難認被告對於原
告貨車竟會於熄火後仍自燃有何預見之可能。原告貨車自燃
,既非被告可以預見,自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再
者,原告貨車自燃
迄今已約10個月,但未見被告有何遭偵查
或起訴放火或失火罪嫌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前案查詢紀錄
附卷可憑,足佐被告對於原告貨車之自燃,應無過失行為。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原告貨車、系爭設備之損害額多少?經
查,被告對於原告貨車、系爭設備所負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
任,均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貨車
之自燃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照侵
權行為或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關於原告貨車、系
爭設備之損害,
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認定損害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