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歐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于成
訴訟代理人 周維德
被 告 洪木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名稱為洪木宏即車中堡汽車保養廠,
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商業名稱為「車中堡」之商號登記資料
,並無該名稱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
頁(見本院卷第59頁)
可參,原告亦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汽車修配廠沒有做商業登記等語,並
更正被告為洪木宏(見本院卷第64頁),則可認原告於
起訴
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洪木宏即車中堡汽車保養廠應為誤載,
是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與原告訂立億而富石油
特約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有條件
提供招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及工具一批(
價值6 萬3000元)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應於
兩造約定之二年
期限內(自104 年5 月起
迄至106 年4 月止),完全採用原
告代理之汽車潤滑油產品,並義務向原告進貨價額達50萬元
之條件。豈料,被告
嗣後未履行系爭合約條件,僅向原告進
貨1 萬560 元價額之貨品,且積欠原告該批貨款未付。原告
於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多次向被告催討違約之招牌、工具
及貨款合計10萬5560元(計算式:3 萬2000元+6 萬3000元
+1 萬560 元=10萬556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56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2 張、億而富石油
特約廠合約書、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