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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正宏 被   告 邱滿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886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86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永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利公司)承包基 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下稱系爭油 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是永德利 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戴志裕是被告為永德利公司派駐於系 爭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兩造於107 年7 月間,在花蓮 縣光復鄉,達成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相關費 用之合意,而原告至107 年11月底完工期間,共為被告代 墊費用11萬8860元,原告已與戴志裕確認該11萬8860元代墊 帳目無誤,但被告竟不依約給付等語,依據兩造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60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 之開銷費用,且系爭油管工程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相關 費用,均是由被告每半個月連同薪水拿給戴志裕支付,凡是 戴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 告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德利公司於107 年間承包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即系爭油 管工程)。 ㈡系爭油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是永 德利公司之負責人;戴志裕是被告為永德利公司派駐於系爭 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五、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給付給原告代墊費用11萬886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德利公司於107 年間承包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即系爭油 管工程),且系爭油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 任,被告是永德利公司之負責人,戴志裕是被告為永德利公 司派駐於系爭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於107 年10月5 日、10月12日、7 月15日,各為被 告代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德利公司施作系爭油管工程所需 之恆春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氧氣及乙炔1953元」、永福機械 工程行「機械作業73920 元」、立光電機行租「發電機336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之「買受人」為 永德利公司之發票,及各該營業人出具之證明書載稱上開費 用係由原告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可稽, 並有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8 月29日、108 年10月29 日函載稱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73920 元 」、「發電機3360元」費用,業經永德利公司申報扣抵營業 稅等語(提示本院卷第91頁、第127 頁)可證,足以認定。 又依證人戴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兩造是否曾約定 代墊工程開銷,系爭油管工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都是 由被告有拿零用金給伊支付,而原告拿給伊之發票、單據, 伊是直接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 面),可見原告於代墊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 作業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後,應有將該3 張 發票交付戴志裕,再由戴志裕將該3 張發票轉交給被告,被 告始能令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德利公司以該3 張發票申報扣抵 營業稅等情,依此兩造間之上開互動模式,認兩造間之應 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107 年7 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達 成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相關費用之合意之事 實,否則兩造豈能順利進行上開代墊、取得發票、轉交發票 、申報扣抵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業依兩造間之上開代 墊契約為被告代墊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等情,應為事實,原告 請求被告依兩造代墊契約給付原告7 萬9233元(1953+73920 +3360=79233 ),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查:①被告辯稱並無約定由原告先幫 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開銷費用云云核與證人戴志裕之 證述,及原告確有為永德利公司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 、「機械作業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且永德 利公司確有將上開3 筆費用用於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不符 。況且,倘若兩造間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約定,則原 告豈會無故為永德利公司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 械作業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被告豈會不明 究理持上開3 張由原告代墊費用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② 被告雖辯稱:系爭油管工程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相關費 用,均是由被告每半個月連同薪水拿給戴志裕支付,凡是戴 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告 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戴志裕 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僅有將原告拿給伊之發票、單據,直接 轉交給被告,並無印象被告有無支付原告11萬8860元之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不符。③況且 原告確有支出上揭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被告就其是否已清償上揭代墊費用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 實。然被告僅空言:凡是戴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 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告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云云 ,與戴志裕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認被告已 有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尚有為被告代墊其他費用3 萬9627元(即原告 主張被告代墊費用全部共11萬8860元,除前述「氧氣及乙炔 1953元」、「機械作業73920 元」、「發電機3360元」3 筆 費用外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39627))云云, 並提出原告自己書寫之11萬8860元之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元」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9頁)、香Q 美食便當「便當4720元」之收據 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民生五金商行「五金用料 4840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隆五金行「五 金2257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其依據。惟查 :①原告自己書寫之11萬8860元之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之證明力與原告自己陳述無異。且原告雖主張戴志裕曾與原 告核對該代墊總額11萬8860元之清單金額無誤云云,惟證人 戴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萬8860元 墊款明細並無印象,伊只有將原告拿給伊之單據轉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與原告上揭說 詞不合。②原告所提出之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元」 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香Q 美食便當「 便當4720元」之收據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民生 五金商行「五金用料4840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 )、正隆五金行「五金2257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各立據人曾聽聞原告如此之說詞而己 ,不能證明原告為履行兩造代執契約始支出上開費用、購置 上開物品。③且原告所提出之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 元」、香Q 美食便當「便當4720元」、民生五金商行「五金 用料4840元」、正隆五金行「五金2257元」,均未經永德利 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8 月 29日、108 年10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7 頁)可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並未如前述「 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73920 元」、「發電機 3360元」3 筆代墊費用之正常代墊程序進行,即於被告代墊 並透過戴志裕轉交單據後,由永德利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 是以,原告是否確有代墊上開費用、是否屬於兩造合意代墊 之系爭工程之費用等,均有疑義,不能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 認為上開費用均是兩造合意之代墊費用範圍。是原告本件請 求,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請求,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9233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