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瓊芬
相 對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邱柏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於民國
107 年2 月22日簽立之買賣
標的物雙軸破碎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6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載明交貨
地點在苗栗縣頭屋鄉,
堪認兩造以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且聲
請人(即被告)前以相對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訴請相對
人給付260 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出
上訴,現繫屬於
上訴法院,可見本院就
本件應無
管轄權,
爰爰聲請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僅限於法
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
,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
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地雖在新竹市,但兩造系爭合約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址」在「苗栗縣頭屋鄉」,買賣價金
則應匯款至相對人戶名之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
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
可參。又相對人係以
其業已依系爭合約交付標的物給聲請人為由,訴請聲請人給
付價金,有相對人提出之
起訴狀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兩造約定價金清
償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是本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管
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屬無
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