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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相 對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民國 107 年2 月22日簽立之買賣標的物雙軸破碎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6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交貨 地點在苗栗縣頭屋鄉,認兩造以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且聲 請人(即被告)前以相對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訴請相對 人給付260 萬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於 上訴法院,可見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僅限於法 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 ,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 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地雖在新竹市,但兩造系爭合約約定 買賣標的物之「交貨地址」在「苗栗縣頭屋鄉」,買賣價金 則應匯款至相對人戶名之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等情 ,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可參。又相對人係以 其業已依系爭合約交付標的物給聲請人為由,訴請聲請人給 付價金,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主營業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兩造約定價金清 償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是本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無管 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