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謝宏明
被 告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興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恩公司
)所簽發、經被告劉金城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
則以: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劉金城,惟事實理由欄
卻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
有限公司、黃耀正,是本件被告等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
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六、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固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
別為訴外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然該事實理由欄
則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分別為被告興恩公司、
劉金城,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頁13至15頁
),且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背書人亦分別為被告興恩
公司、劉金城,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
認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誤寫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分別為「鑫堡程工程有限公司」、「黃耀正」字
之行為,僅係誤寫之問題,本件票據債務人應為被告興恩公
司、劉金城,是被告
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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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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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興恩實│被告劉金城│臺灣中小企業│107 年12月24日│500,000元 │AI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銀行大發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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