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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被   告 王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 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 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系爭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 :「…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 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 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 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 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目前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本 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市,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 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 ,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 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 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 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 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 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 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