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燕
被 告 王承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假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
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
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
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
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本件
系爭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
:「…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
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
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
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
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目前
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本
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市,且原告公司
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
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
,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
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
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
公平
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
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
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
於
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