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萍
被 告 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世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世昕擔任被告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億公司)代表人,於執行宏億公司代表人職務時,明知宏億
公司已對外債臺高築,並無能力清償貨款,仍於民國107 年
5 月至12月以宏億公司名義,佯稱向原告購買數百箱衛生紙
,並將依約給付貨款,致原告誤信而依約出貨,
詎宏億公司
收受前述貨物後,
旋即轉手他人,遲未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18萬7,600 元(計算式:4 萬4,600 元+14萬3,000 元=
18萬7,6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8萬7,6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
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
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
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
非執行公
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
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
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執行
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
上與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出貨單、法院訴訟文書(院卷第13至
2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7,600 元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51至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自無就
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第185 條所為同一請求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