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潔
被 告 泓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17,1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
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向原告購買燈桿
貨品一批,業經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供被告收
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67,149元,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則以:被告已
於108 年7 月23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況原告交付之貨品有
瑕庛,將儘速與原告協調處理等語,故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確認回傳影本、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
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經原告否認給付之燈桿是屬於有瑕疵之商品,且主張
被告於起訴後始提出瑕疵
抗辯等語,復未據被告爭執或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給付之燈桿是否確有瑕疵存在,已然存疑
。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6 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瑕疵抗辯
,已逾
本件燈桿商品於107 年7 月6 日交付後6 個月,故其
旨揭抗辯,縱認屬實,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67,149元,則原告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149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49元,及
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
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