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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6時42分許,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司機陳慶和駕駛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快車 道行駛至明龍街口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明龍街北向南行駛時, 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7 萬875 元(含營業稅之零件2 萬2050元、 工資4 萬8825元),且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 日不能使用 之損害3 萬8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75元 (70875+38500=1093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 張、維修明細 表、發票、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 金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院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可憑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 萬875 元 (含零件2 萬2050元、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乙節,固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 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 院卷第47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9日, 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5元,加上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系爭 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應以5 萬1030元(2205+48825=51030)為限。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無系爭 車輛可以營業,應受有支付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損害。而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7 日,而與系 爭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逾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金證明書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可證,是原 告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3 萬 8500元(5500*7=38500),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9530 元(51030+38500=895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