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淯耀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6時42分許,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司機陳慶和駕駛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快車
道行駛至明龍街口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明龍街北向南行駛時,
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7 萬875 元(含
營業稅之零件2 萬2050元、
工資4 萬8825元),且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7 日不能使用
之損害3 萬8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375元
(70875+38500=10937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 張、維修明細
表、發票、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
金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
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院
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可憑,
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 萬875 元
(含零件2 萬2050元、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乙節,固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
1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見本
院卷第47頁)
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9日,
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5元,加上工資及烤漆4 萬8825元,系爭
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應以5 萬1030元(2205+48825=51030)為限。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無系爭
車輛可以營業,應受有支付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損害。而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7 日,而與系
爭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逾55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修復期間證明書、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租金證明書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可證,是原
告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賃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3 萬
8500元(5500*7=38500),非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9530
元(51030+38500=895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