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鍾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派遣至原告工作,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1 時40
分許,駕駛訴外人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拖良車行駛國道1 號南下
321.3 公里處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
因被告駕駛有過失,亦應就吉運公司車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同意就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告得向
訴外人信光汽車貨運行(下稱信光貨運行)、訴外人焦冠華
等同一事故之
相對人因
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讓
與吉運公司,以賠償吉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
遂於103 年4 月24日與吉運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美幸簽立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取得之賠償金額直接匯
入吉運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吉運公司與被告共同起訴,請求信光貨運行及焦冠華賠償損
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1439號民事判決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信光貨運行與焦
冠華不服提起
上訴,吉運公司與被告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5 年11月7 日
成立調解並作成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第一項為:「
上訴人信光汽車貨運行、焦冠華及
受告知訴訟人即調解
參加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順公司)願於105 年12月30日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吉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整,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鍾俊義貳拾萬肆仟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下
稱系爭債權),由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吉運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復將系爭
債
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自系爭債權賠償義務人處取得賠償金額,明知應將系爭
債權賠償金額交付原告,竟仍擅自受領系爭賠償金額後,拒
不返還予原告。因被告對信光貨運行、焦冠華、捷順公司請
求連帶給付20萬4,000 元之系爭債權,最後已輾轉讓與原告
,被告
猶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受償,應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因當時被告於吉運公司
任職,吉運公司表示若被告親自進行訴訟,將影響被告之工
作時間,故請被告授權吉運公司處理訴訟相關事宜,始有代
為受領系爭債權之約定,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意
思,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 年12月20日1 時40分許,駕駛吉運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拖良車行駛國道1 號南下321.3
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
㈡、吉運公司與被告共同起訴,請求信光貨運行及焦冠華賠償損
害。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與吉運公司員工李美幸簽立系爭
授權書。
五、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他方否認者,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債權讓與事實之一方負舉證
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
司一情,既經被告否認,是就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
司
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
經查:
⑴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係由被告委任李美幸處理系爭事故所生
和解事宜,並同意賠償金額直接匯入
受任人李美幸指定之吉
運公司帳號,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
可稽(院卷第13頁)。
是系爭授權書之締約雙方為被告、李美幸,且授權書內容雖
載有匯入李美幸指定之吉運公司帳號等語,然並無將系爭債
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記載,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債權讓
與吉運公司之意思。
⑵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有關系爭債權之記載,系爭債權之
給付對象仍為被告,僅由吉運公司代為受領,有系爭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
可佐(院卷第19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
,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仍為被告,僅由吉運公司代被告受領,
亦難憑此認定吉運公司已由被告處取得系爭債權之讓與。
⑶至原告提出其與吉運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雖有經被
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記載(院卷第23頁),然此同
意書係由原告與吉運公司締結,自無從由此推認被告確有將
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舉。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司一節,既無法
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被告讓與吉運公
司,並由吉運公司讓與原告
云云,自
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1.按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並
非處分不存在之債權,性質上
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
院105 年
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
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
法律行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吉運公司之
意思一情,已如前述。吉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行為
,
核屬處分現存在之他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須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告即系爭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既已
否認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之意思,
堪認其無承認吉運公司
讓與系爭債權行為之意思,應認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不生效力
。從而,系爭債權既未經被告讓與吉運公司,則系爭債權之
權利人仍為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
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
難認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