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瑞誠企業社
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銀 行│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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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響輝企業有│第一銀行博愛│108 年8 月29日│108 年8 月29日│1,732,000元 │HA0000000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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