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全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王家先
蔡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 下稱
系爭土地) 之
所有權人,被告王家先所有同段 145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145 建號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B1( 1 樓) 、B2( 2 樓) 、B3( 3 樓) 所示範圍,被告蔡
俊傑所有同段147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147 建號建物) 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1( 1 樓) 、D2( 2 樓) 、D3( 3 樓)
所示範圍。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家先
、蔡俊傑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B3所示以及D1
、D2、D3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王家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1
樓) 、B2( 2 樓) 面積各0.92平方公尺、B3( 3 樓) 面積1.
5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蔡俊傑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 1 樓) 面積0.39平方公尺
、D2( 2 樓) 、D3( 3 樓) 面積各0.8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先則以:我們要配合政府做污水處理,我想向原告
買房屋,但我買了部分的土地,又要拆屋做污水處理,我沒
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俊傑則以:
㈠對照66年重測後地籍圖已有明顯改變,原建物並無越界,然
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示系爭147 建號建物主要樑柱及其面積更
大的地下柱基礎卻有越界情形,是系爭147 建號建物究竟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且依據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說明界址爭議僅能由
司法機關終局確定。
㈡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47 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系爭147 建號建物係依60年前地籍圖興建,66年進行土地
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指界及經地政機關重測,則當時之
土地所有人應已知悉系爭147 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然自30年前遭地主要求拆除部分1 樓圍牆內縮至建物現
狀後,30年來地主並無提出任何
異議,卻於30年後告知系爭
147 建號建物仍越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也知悉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
㈢系爭147 建號建物係屋齡已逾50年之久之加強磚造樓房,
縱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惟考量被告之系爭147 建號建物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甚細微,如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147 建
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147 建號建物之主要
樑柱等重要結構,將危及系爭147 建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及居住人之生命安全,拆除後被告可能面臨無處容身之窘境
,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權衡
兩造間之利益,實
非合理且明
智之舉,被告亦一再向原告請求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卻遭
原告拒絕,原告此舉有違衡平原則,原告不無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之
權利濫用,並有違
誠信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
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
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家先、菜俊傑所有之
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
圖所示B1( 1 樓) 、B2( 2 樓) 、B3( 3 樓) 及D1( 1 樓)
、D2 ( 2樓) 、D3( 3 樓) 範圍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及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1、第23頁) ,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高市地
鳳測字第10871261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第199 至201 頁) ,
是
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蔡俊傑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經界重測後有所變更,原建物
並無越界
云云。然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形成之原
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自己或他
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
法律所問,系爭土地
既經地政機關重測並確定界址,
期間並無經異議或聲請重行
界定界址
等情形,自已生相當程度之公示效力,則被告蔡俊
傑仍不得僅執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有所變更乙節,據為其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權源之依據,是被告蔡俊傑此部分
之主張,
核屬無據。
㈢被告蔡俊傑又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云云。惟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
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
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否
認知悉被告蔡俊傑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5
1 頁) ,被告蔡俊傑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
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屬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對於
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
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㈤
經查:系爭145 建號建物各樓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0.92、0.92、1.52平方公尺,系爭147 建號建物各樓層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 39 、0.82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223 頁) ,故上開兩建物最
大垂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2、0.82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88,9 20 元( 計算式:【1.52+0.82
】×38,000=88,920) ,而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均為59
年10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核該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已達約50年之久,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2 人
之前手於建築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時有逾越地界之故意
,再參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14 5、147 建號建物可獲得之利
益僅88,920元,然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之屋齡老舊,如
果欲拆除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需花費高額維護
建築結構安全之費用,又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中間另有
其他建物存在,拆除過程中亦可能損及鄰屋之共同壁等安全
結構,而被告蔡俊傑稱願與原告調解( 見本願卷第233 至
234 頁) ,則原告尤執意訴請拆除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
,
難謂無違反衡平原則之餘。故
綜上所述,自兩造間
彼此權
益、社會整體經濟及鄰近地區建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
利益權衡相較後,
堪認原告行使其拆除系爭145 、147 建號
建物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被告及相鄰地區住民人身
、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規定,本
院認為被告2 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45 、147 建號建
物,應免其全部之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然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支付相對應之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145 、147 建號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