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公園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蘇正國
被 告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原告電梯維修工程,
期間在民國105
年1 月、106 年1 月間分別因原告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需
更換,而另以每1 組新臺幣( 下同) 56,000元、52,528元之
價金向被告購買之,並由被告安裝。
嗣兩造間電梯維修契約
終止後更換由其他廠商承攬原告電梯維修工程,經其他廠商
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先前出賣並安裝之電梯控制系統,欠缺
其中如附圖所標示操作面板之零件,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組如附圖所示
型號之操作面板。
二、被告則以:被告保養維修原告電梯期間發現之前廠商也沒有
留操作面板,被告係自行找操作面板維修原告電梯,操作面
板屬於廠商個人工具,不影響電梯使用。原告前更換電梯控
制系統時,並未向被告選購操作面板,故請求被告給付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 年1 月、106 年1 月間分別因
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需更換,而向被告購買之,並由被告
安裝完成,被告交付安裝之電梯控制系統均未包含附圖所示
操作面板。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前在105 年1 月、106 年1 月向被告購
買更換之E 、D 棟電梯控制系統是否包含附圖所示操作面板
?
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操
作面板為買賣標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
原告先負證明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工程合約書、收支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7
至107 頁) 。
惟其中就電梯控制系統主控制器部分僅簡略記
載「主控制器220V25HP更新( 不含變頻器) 」,未就各項主
控制器零件詳細列出。
㈡證人即現保養維修原告電梯之廠商人員劉進祥證稱:「主控
制器220V25HP更新( 不含變頻器) 」指的是電梯主機板,功
用是自動控制運轉,沒有操作面板電梯還是可以運轉,但數
值變更、修正時無法操作,少了操作面板不知道電梯狀況怎
樣;操作器面板與主機板有關,與變頻器無關;大部分賣主
機板都會跟操作器面板一起賣;以我經驗若無此操作面板無
知悉電梯過去時間運作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
) 。然生產製造主機板含操作面板之星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星時代公司) 109 年2 月4 日回函
略以:操作器為選配
部品,比較容易以中文字監看運行資訊,如無此部品亦可使
用主機板上燈號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要與證人
劉進祥證述缺少操作面板無法變更、修正數值,不知道電梯
狀況怎樣等語相悖。審酌星時代公司為生產製造廠商,對於
操作面板功能認知自會比證人熟稔且正確,顯見附圖所示之
操作面板應
非具有獨特不可取代之變更或修正數值之功能,
並非電梯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不可欠缺之零件,僅係便於以中
文監看運行資訊,要屬選配零件。是有無包含在兩造間買賣
契約內,應以兩造約定為定。
㈢證人劉進祥雖又證稱:( 如何知悉原告有買操作面板?)依據
原告給的資訊,因為原廠商跟原告說主機板跟操作面板內碼
認證同一組,以前的科技操作面板跟主機板無法分離,現在
科技是可以分離;雖然可分離用其他電腦也可以操作,但沒
有傳輸內碼無法在其他電腦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
。可
見證人確信有原告有購買選配操作面板之主控制器,係
源自原告告知。縱使證人所屬公司出售主控制器時均會將操
作面板一同出售,然此係證人所屬公司之行銷方式,不能代
表被告必須
比照辦理。況且,生產製造操作面板之星時代公
司已表明此為選配部品,欠缺亦可自燈號判斷之,已如前述
,自無操作面板必須隨同主控制器一併出售之必要性。
是以
證人
前揭所述,要難證明兩造間主控制器買賣契約有選配操
作面板。
㈣又原告自稱估價單及合約書沒有載明,原告也不知道主控制
器中有操作面板,被告出售時也沒有給說明書或零件說明,
附圖是原告向星時代公司索取的(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 。足見原告再向被告購入主控制器時,就操作面板完全無
認知,自無選配或納入契約標的之可能。另星時代公司雖稱
本件操作面板屬於客製化商品,無法用於其他機器等語( 見
本院卷第181 頁) 。然買賣契約係
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
被告向星時代選購並客製化操作面板自不
拘束或直接沿用至
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兩造間買賣契約尚須待兩造另行約定
,被告向星時代選配操作面板,即使未能使用在其他機器,
亦係被告自行考量之事,非謂不能為其他機器所用則必為原
告所購得。
㈤綜上,本件操作面板為選配部品,非主控制器必備部品,欠
缺亦可由燈號判斷,不影響電梯運行保養及維修。要無必須
隨同主控制器出售給原告之必要。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
明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安裝之主控制器包含操作面板,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組如附圖所示型號之
操作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