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承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良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40,760元
,及其中39,96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陳柏良之
執行名義,持之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75876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就陳柏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3 分
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
予以
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扣押陳
柏良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0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17 月,3 分之1 之陳柏良薪資(
每月薪資18,750元,3 分之1 即6,250 元) 共106,250 元。
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
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計算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
卷為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將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17個
月,陳柏良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共106,250 元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
。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與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250 元及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