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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洪玉對 訴訟代理人 廖聰明 被   告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6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 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簡字607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為被告 所有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房地於94年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9 萬2,564 元(下稱系爭稅款) ,為原告繳納;原告並於94年間,因整修系爭房屋之廚房、 衛浴設施、門窗,而支出必要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 舊後之現存價值為20萬元。為此,民法第179 條、第 95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觀上明知其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卻 仍繳納系爭稅款,可知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 告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原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故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不符民法第954 條本文所定「善 意占有人」之要件。再者,縱認原告為該條所定之善意占有 人,原告所支出之前述整修費用,亦非民法第954 條立法理 由所揭「因風災或水災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洪黃埤之子女,被告為長女、原告為次女。洪黃埤 於82年間死亡。洪黃埤死亡後,其兩造及其餘法定繼承人均 未表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稅款均由原告繳納 。 ㈢、原告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 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 存價值為20萬元。 ㈣、原告之配偶廖聰明前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並 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埤收 取。 ㈤、原告曾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公同共有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年9月19日。 五、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因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 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 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款、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稅款均由原告繳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告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而實際繳納系爭稅款,使作為系爭稅款繳納義務人之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未支出系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因繳納系 爭稅款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返還系爭稅款於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曾於106 年間,以系爭房地洪黃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洪黃 埤子女公同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於繳納系 爭稅款之94至104 年間,主觀上乃基於其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之認知所為,縱此認知係因過失或重大過失所致,亦 難據此推認原告為明知無債務而為非債清償,揆諸前述說明 ,自與前述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主觀上明知其非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而繳納系 爭稅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 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無權占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稅 款應負有代繳義務云云。然觀諸前述決議內容,僅指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稅捐機關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 價稅,惟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前述指定前,占有人依法尚無 代繳稅捐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稅款曾經稅捐機關指定由原 告代繳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 3.從而,被告就其因原告繳納系爭稅款所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 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 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 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立法理由, 所謂「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 」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 。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 大修繕費用。另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所謂必要費用 之支出,應包含客觀上具必要性,且對占有物在經濟效益上 之存續,同時包括其利用性質維護之支出,甚應包括符合新 時代所需改變之支出(參見陳忠將,對占有物費用支出償還 之探討- 以我國民法第954 、955 及957 條規定為中心,東 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3 期,第131 、132 頁)。而所謂善意 占有人則應包含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源,且無懷疑之情形 在內。(參見陳忠將,前揭文,第121 頁)。 2.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廖聰明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並將 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愛光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由洪黃埤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前案中均 主張係因洪黃埤同意而使用,而參諸我國於60年間之社會習 慣,一般人相信父母有權使用、收益子女名下財產者,並非 少見,參諸原告於前案中所為上述主張,足認原告實際上雖 無合法占有權源,然主觀上誤信其因洪黃埤同意而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之權源而無懷疑存在,依前述說明,仍為民法第 954 條所定善意占有人。 ⑵系爭房屋係於62年9 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24號卷第10 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 之94年間,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2年。又衡諸國內一般民眾之 住家生活環境於60年間至90年間因國內經濟快速發展而生之 劇烈改變,堪認就屋齡32年之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 門窗進行整修,應屬維護其利用性質,或使前述占有物符合 時代變遷所需改變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一修繕費用為民 法第954 條所定「必要費用」等語,應堪採信。 ⑶原告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 修,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 價值為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民法第954 條 所定善意占有人,前述整修費用為同條所定必要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返還必要費用 20萬元等語,自非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 、門窗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95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9萬2,564 元,及自107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