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洪玉對
訴訟
代理人 廖聰明
被 告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
律師
張坤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2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因
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56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
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簡字607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為被告
所有並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房地於94年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9 萬2,564 元(下稱系爭稅款)
,為原告繳納;原告並於94年間,因整修系爭房屋之廚房、
衛浴設施、門窗,而支出
必要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
舊後之現存價值為2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
95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觀上明知其
非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卻
仍繳納系爭稅款,可知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
請求
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
告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原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故為惡意之無權
占有人,不符民法第954 條本文所定「善
意占有人」之要件。再者,縱認原告為該條所定之善意占有
人,原告所支出之前述整修費用,亦非民法第954 條立法理
由所揭「因風災或水災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為洪黃埤之子女,被告為長女、原告為次女。洪黃埤
於82年間死亡。洪黃埤死亡後,其兩造及其餘法定
繼承人均
未表聲明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
惟系爭稅款均由原告繳納
。
㈢、原告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
修,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
存價值為20萬元。
㈣、原告之配偶廖聰明前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並
將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租金由洪黃埤收
取。
㈤、原告曾主張系爭房地為洪黃埤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黃埤子女
公同共有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㈥、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年9月19日。
五、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
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因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
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
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又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款、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
2.
經查:
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稅款均由原告繳納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告既非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而實際繳納系爭稅款,使作為系爭稅款繳納義務人之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未支出系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因繳納系
爭稅款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返還系爭稅款於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曾於106 年間,以系爭房地
乃洪黃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洪黃
埤子女公同共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繳納系
爭稅款之94至104 年間,主觀上乃基於其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之認知所為,縱此認知係因過失或重大過失所致,亦
難據此推認原告為明知無債務而為非債清償,
揆諸前述說明
,自與前述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主觀上明知其非系爭稅款之繳納義務人,而繳納系
爭稅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自
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無權占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稅
款應負有代繳義務云云。然
觀諸前述決議內容,僅指
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稅捐機關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
價稅,
惟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前述指定前,占有人依法尚無
代繳稅捐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稅款曾經稅捐機關指定由原
告代繳
一節,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
3.從而,被告就其因原告繳納系爭稅款所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
求人請
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
常必要費用。民法第954 條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
所謂「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
」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
。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
大修繕費用。另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所謂必要費用
之支出,應包含客觀上具必要性,且對占有物在經濟效益上
之存續,同時包括其利用性質維護之支出,甚應包括符合新
時代所需改變之支出(參見陳忠將,對占有物費用支出償還
之探討- 以我國民法第954 、955 及957 條規定為中心,東
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3 期,第131 、132 頁)。而所謂善意
占有人則應包含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源,且無懷疑之情形
在內。(參見陳忠將,
前揭文,第121 頁)。
2.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廖聰明於67年8 月30日設立愛光有限公司,並將
該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地;愛光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由洪黃埤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前案中均
主張係因洪黃埤同意而使用,而參諸我國於60年間之社會習
慣,一般人相信父母有權使用、收益子女名下財產者,並非
少見,參諸原告於前案中所為上述主張,足認原告實際上雖
無合法占有權源,然主觀上誤信其因洪黃埤同意而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之權源而無懷疑存在,依前述說明,仍為民法第
954 條所定善意占有人。
⑵系爭房屋係於62年9 月2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24號卷第10
頁),
迄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修
之94年間,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2年。又衡諸國內一般民眾之
住家生活環境於60年間至90年間因國內經濟快速發展而生之
劇烈改變,
堪認就屋齡32年之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
門窗進行整修,應屬維護其利用性質,或使前述占有物符合
時代變遷所需改變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此一修繕費用為民
法第954 條所定「必要費用」等語,
應堪採信。
⑶原告於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門窗進行整
修,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1萬6,110 元,經計算折舊後,現存
價值為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民法第954 條
所定善意占有人,前述整修費用為同條所定必要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返還必要費用
20萬元等語,自非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設備
、門窗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954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9萬2,564 元,及自107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