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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建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95號 原   告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吉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簽訂「國有公用財產 委託經營契約 」(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原告支付權 利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將其所經管座落在高雄市○○區○○ 段○○○○○○○○○○○號(原為192地號)二筆土地委託原告經 營(下合稱委託經營土地),雙方並約定原告不得將上開土 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 土地建築使用。原告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所有 與前開192之2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後,即於前開192之2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88號等建物。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 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2 項明確約定,被告明確知 悉租賃物基地為國有土地,委託原告經營,且對於委託經營 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受其拘束;並於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者,除同意該建築物自始即 屬原告所有外,若因而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所承租 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 在其上自行興建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宴會廳對外營 業使用。經國產署發現上開違約情形,通知原告轉知被告改 善,今仍未改善,置若罔聞,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在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承租之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號部分房屋、88、88之1號房屋、90號 部分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5號、5之1號房屋 、77巷7號部分房屋等如契約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房屋。當 時原告告知租賃房屋座落基地為國產署委託其管理之國有土 地,有權出租予被告並保證租賃房屋可變更為餐廳使用,始 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房屋使用 執照變更或重新申請建造為餐廳使用。詎原告刻意隱瞞附圖 斜線範圍所示之房屋,其座落基地除委託經營土地外,尚有 系爭土地,且未告知原告已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 併建築違規使用之事。原告為變更建物供餐廳使用,亦依約 經由原告同意進行整建,而整建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經 常出入該址,如未同意,何以未曾阻止,且一再收取租金, 未曾要求拆除。被告既依約經原告同意後整建及增建,原告 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屬無據。故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 年7 月29日與國產署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 原告支付權利金,國產署將委託經營土地委由原告經營,雙 方並約定原告不得將上開土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 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原告公司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所有與前開192 之2 號土地相鄰之同 段1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前開192 之2 號 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88號等 建物;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委託經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契約第1 條 2 項約定,被告明確知悉租賃物基地為國有土地,委託原告 經營,且對於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受其拘束;並 於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者, 除同意該建築物自始即屬原告所有外,若因而致原告權益受 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宴會廳 營業使用;經國產署發現上開違約情形,通知原告轉知被告 改善,惟迄今仍未改善等情業據提出委託經營契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系爭契約、高雄市○○區○○ 路○段00號、88號建物建築設計圖位置圖、系爭契約及認 證書、建物外觀現況照片、國產署106 年9 月30日、12月19 日之台財產南改字第106250118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卷第10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見卷第125 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所承 租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以當時原告告知租賃房屋座落基地 為國產署委託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有權出租予被告並保證租 賃房屋可變更為餐廳使用,刻意隱瞞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房 屋,其座落基地除委託經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未告 知原告已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併建築違規使用之 事,原告為變更建物供餐廳使用,亦依約經由原告同意進行 整建等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契 約承租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㈡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土 地是否已有建築物存在?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 ,原告是否同意?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 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契約承租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於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明訂被告明確知悉租賃物基地為國有土 地,委託原告經營,且對於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 受其拘束等語,惟此約定是否包括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承租之 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此攸關該土地若興建建物將致違反委 託經營契約之事,首當應予釐清。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出 租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部分房屋、 88號房屋、90號部分房屋、高雄市○○區○○路○○巷○ 號、 5 號房屋、77巷7 號部分房屋,其房屋範圍如契約附圖斜線 部分,該等租賃物之基地為國有土地,係國產署委託原告經 營管理,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自明,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出租標的物座落之基地,尚包括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甚至未曾出現委託經營土地 之地號與面積,故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及目的觀之,被告 承租之標的在於前揭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至於土地所 有權範圍及所有權人為何者,則完全未見揭露,可見原告係 全然掌握此資訊之優勢,而被告則對此毫不關心,故被告抗 辯不知系爭契約承租之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等語,應非無據 。 ㈡、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建築物存在?原告固自 認曾興建鐵製棚架、活動式攤位桌台(見卷第105 頁背面) ,惟仍爭執該工作物為建築物云云。復查,自地形觀察,系 爭土地位在委託經營土地南側位置,臨路呈現倒三角形,此 觀諸卷附土地位置圖及複丈成果圖至明(見卷第15頁背面及 第156 頁),故如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或 與鄰近建物整體有不一致之情形,於外觀上自屬明顯極易辨 識。再由系爭契約已約定承租之標的物除前揭門牌號碼房屋 外,「其房屋範圍如契約附圖斜線部分」(見卷第40頁背面 ),可見系爭契約如附圖斜線部分均屬原有房屋之範圍。然 對照系爭契約附圖斜線部分之房屋,已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上 ,此觀諸該附圖至明(見卷第43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原 告有刻意隱瞞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房屋,其座落基地除委託 經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未告知被告原告已將委託經 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併建築違規使用之事,非子虛。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既不知系爭契約承租範 圍尚包含系爭土地,且對於委託經營土地已併同系爭土地合 併建築使用乙情毫無所悉,故自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2 項 所約定,即被告明確知悉租賃物基地為國有土地委託原告經 營,且對於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受其拘束之囿。 換言之,被告即不應受原告與國產署間所約定,原告不得將 委託經營土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 或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之拘束。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原告是否同意?繼查,證 人即拆除興建之承包商林文雄到庭證陳:依101 年1 月9 日 (見卷第127 頁,筆錄誤載為108 年4 月2 日)建築圖說, 第一張圖黃昏市場就是圖面的範圍,我是按原來的範圍拆掉 、增高重新建築,沒有增加或減少,施工期間約1 年,施工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去過現場幾次,他並沒有講說靠近建國 路的哪個區域不能蓋,當時黃昏市場四邊有頂蓋,旁邊沒有 牆,原證五的牆面和牌樓是我蓋的,興建前後都沒有人反對 或要我拆掉等語(見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鄭 鴻章證稱:我是黃昏市場的水電工程施作者,施工範圍如圖 面所示整體鳳松路與建國路都是黃昏市場的位置及範圍,沒 有缺角情形,都是鐵皮建築物,四周沒有圍牆的結構,和樂 宴會廳建造時是沿著黃昏市場原來的建築建造,我認識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他有時會來看,沒有聽他說鄰近建國路的哪 部份不能蓋等語(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相符。再對照 原告亦自認有興建鐵製棚架、活動式攤位桌台之事,及系爭 契約承租標的物本即含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範圍,堪認原告主 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所承租之建 物拆除興建宴會廳云云,自與前揭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雖原告提出被告拆除原有建物後之現場照片2 張及104 年7 月29日之存證信函,欲佐證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拆除原 有建物,且經原告反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宴會廳之事(見卷 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末查,系爭土地上本即 有房屋構造之物存在,原告發函之用意略以:被告擅自改變 房屋構造,經數次要求回復房屋構造,均無結果,故致函正 式通知回復房屋構造,並為其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公共安 全負全部責任等語,絲毫未見原告具體指摘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1 條即未遵從委託經營契約四㈡所定,將委託經營土 地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之情形,故該存證信函是否係針對 原告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宴會廳一事,已然存疑。況 原告旨揭主張復與系爭契約第6 條本有約定,原告應無條件 配合被告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或重新申請建造為餐廳使 用之義務相左,堪認前揭照片及存證信函尚不足佐憑原告曾 於104 年7 月29日表明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宴會廳之 事實,併此指明。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不知系爭契約承租之範圍尚包含系 爭土地,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 條2 項,須受原告與國產署委 託經營契約四㈡所約定不得併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之拘束, 亦無從佐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宴會廳時未經原告同意之 事實,俱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 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宴會廳,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故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