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恩哲
相 對 人 楊朝棟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七九四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二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80 號
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9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核發雄院和108 司執敬字第37940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第三人朋達國際欣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朋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每月
薪資債權。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本票債務,已另行提起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在
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將來之薪
資
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
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
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76 號裁定
要旨可參)。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5 月1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再於同年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每月逾新台
幣(下同)15,719元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債權金額為1,000,
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嗣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惟就尚未發生之將
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
上開說明,
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查,准予停止執行所供
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第三人
106 年之薪資所得合計為5,936,001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又系爭移轉命令係按月移轉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每月逾15,719元部分予相對人,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額本金部分為1,000,000 元;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及案情之難易度
,認所需訴訟
期間為2 年2 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08,500 元(
計算式:1,000,000 元×5 %×2.17=108,500 元),故應
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08,500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