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國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劉仲候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以外,尚應補繳2,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