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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投勞健保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億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加投勞健保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 體內容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 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 何事,又起訴書亦僅泛言原告有併向本院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曾於103 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而工作期 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給付云云,惟未提出對 被告所為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均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