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億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加投勞健保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
體內容
暨相關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
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
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
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
何事,又起訴書亦僅泛言原告有併向本院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曾於103 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而工作
期
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給付
云云,惟未提出對
被告所為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均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