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