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