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吳柏頴發
支付命
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08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6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得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