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俊義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