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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競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程 被   告 曾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 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73) 廳民一字第067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未記明請求權法條依據,但已表明其為所有權人 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而其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 大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