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邱錦桂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2,425元,及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述2 項聲明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其
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
為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
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15年8 個月又19日,
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
22,42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1,100 元(計算式:
22,425元/ 月×12月×10年=2,691,1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7,7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 2即13,865元(計算式:27,730元×1/ 2=13,865元
),另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
,865元(計算式:13,865元-1,000 元=12,8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2,86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