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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補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逸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尤富嫺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