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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8 年度鳳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昶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彩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慶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