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江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憲弘
原告因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先文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