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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徐文雄 被   告 王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兒童週刊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兩 造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3 12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 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763 元,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 95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 本金6,620 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購買兒童週刊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但後 來伊未收到通知,因伊四處居住,伊地址是寄在別人那裡, 又伊目前領補補助過生活,所以沒錢可以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貸款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為證(院卷第15至18、53至 5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未收到通知,因伊四處居住,伊地址是寄在別 人那裡云云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條款第11條前段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正面之申請表所載地址或 其他聯絡方式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貴行及 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前揭約定通知, 凡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將有關文書, 依正面之申請表所載或所知悉之最後地址投郵寄送後,經通 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院卷第54頁)。經查 ,被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上所填之戶籍地址及住家地址均為「高雄縣○○鄉○○○路 ○○○ 巷○○○○ 號」乙情,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附卷可憑 (院第53頁),而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連絡地址, ,則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上所載地址送達帳單等文書,即視為 已合法送達。被告另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且領取補助過生活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