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徐文雄
被 告 王春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兒童週刊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
兩
造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3
12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2日止,
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763 元,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
95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
本金6,620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購買兒童週刊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但後
來伊未收到通知,因伊四處居住,伊地址是寄在別人那裡,
又伊目前領補補助過生活,所以沒錢可以償還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
暨貸款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為證(院卷第15至18、53至
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未收到通知,因伊四處居住,伊地址是寄在別
人那裡
云云,
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條款第11條前段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如正面之申請表
所載地址或
其他聯絡方式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將變更事項通知貴行及
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依
前揭約定通知,
凡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將有關文書,
依正面之申請表所載或所知悉之最後地址投郵寄送後,經通
常之郵遞
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院卷第54頁)。經查
,被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
上所填之戶籍地址及住家地址均為「高雄縣○○鄉○○○路
○○○ 巷○○○○ 號」乙情,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附卷
可憑
(院第53頁),而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連絡地址,
,則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上所載地址送達帳單等文書,即視為
已合法送達。被告另
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且領取補助過生活
云云,惟被告
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