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楊昱宏
被 告 陳聖明
訴訟代理人 胡宏瑜
被 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
車輛) 車體險。系爭車輛在民國107 年7 月19日行駛在高雄
市○○區○○路○ 號中石化廠區內時,被告陳聖明駕駛其僱
主被告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經濟公司) 763-Y3
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曳引
車原轉向左方,系爭車輛見狀遂超車,然系爭曳引車
嗣又未
打方向燈突然轉向右方,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撞上原
行駛在後方超越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輛致受損害,修理費用
新臺幣( 下同) 31,700元,原告賠付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系爭曳引車
打方向燈右轉,係因系爭車輛超車不當肇致系爭事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
認,依
兩造所述事故發生前系爭曳引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
方等語,可見兩車原為前後車輛。
經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惟事故發生地點
非在交岔路口,且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為超越系爭曳引車始會從系爭曳引車
後方行駛至右側,與
上開規定本為受禮讓直行之車輛不盡相
同。然系爭曳引車轉彎時縱非位於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後方
及右方來車或行人,避免發生事故,被告陳聖明駕駛系爭曳
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來車,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車輛既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為超車始會在事故發生
時在右側,其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鳴喇叭或辨
換燈光告知前車欲超車。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曳
引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亦未表示超車
,致被告陳聖明轉彎未及注意發生事故,亦有過失。
⒊審酌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後方,其欲超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系爭曳引車轉彎未注意後方及
右側是否有車輛
等情,認原告保戶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與被
告陳聖明肇事責任分別為百分之70、30。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1 年3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至事故發生日即
107 年7 月19日止已逾耐用年數5 年,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
850 元,加計工資20,600元後共22,450元。又因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僅得向被告陳聖明
請求6,735 元。被告就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