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柏汀妮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秋娥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劉序仁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因任職於原告公司
,駕駛原告出借給被告之訴外人心靈漫步有限公司(下稱心
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外出洽
公時,因過失於倒車時將系爭汽與山壁擦撞,致系爭汽車上
有數道刮痕,原告因而支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0500元之損害,並受讓心靈公司對於被告之
債權及通
知被告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事故,業於108 年2 月11日以
3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上揭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刮痕,且原告
已受讓心靈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及通知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固
堪認定。
惟被告辯
稱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事故,業於108 年2 月11日以3000元達
成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原告
法定代理人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1
日22時34分、23時8 分之Line訊息紀錄載稱「(被告、下午
10: 34)Antia 晚安。我再跟妳確認今天的協議。1 、公司
車右後方因送花途中我自己擦撞發生的鈑金損傷,你、許先
生、公司三方不會向我索賠任何費用,這件車損賠償問題就
此了結。也因此不會影響到我1 月和2 月份各35000 元的薪
資與加班費…」、「(謝秋娥、下午11:08 )車子擦撞的部
分由我口頭支付你的$3000 作為賠上總額不影響公司支付的
薪資…」等語(見北小卷第83頁至第85頁)明確,足以認定
。可見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後,已與受讓心靈公司
債權之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
告自謝秋娥本已口頭允諾要給付被告之3000元中扣除,而「
履行完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依照原來明確之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上開和解,屬認定
性之和解,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
本院不得為與上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告既已與被告和
解,並已自本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系爭汽車
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再訴請被告賠償1 萬0500元,應無
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謝秋娥業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3分、35分以
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和解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謝
秋娥與被告間之108 年2 月11日、12日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81頁)所示,被告、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
日0 時30分、31分再次互傳「(被告:)Antia 我們先確認
這份協議書之後,才有可能討論2/19場佈。1 、公司車右後
方因送花途中我自己擦撞發生的鈑金損傷,你、許先生、公
司三方不會向我索賠任何費用,這件車損賠償問題就此了結
。也因此不會影響到我1 月和2 月份各35000 元的薪資與加
班費…」、「(謝秋娥:)車子擦撞的部分由我口頭支付你
的$3000 作為賠上總額不影響公司支付的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再次確認兩造上開108 年2 月11
日22時34分、23時8 分之Line訊息
所載和解條件無誤,甚至
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1分時傳送「我不是已經回答
你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表達被告對於已經確
認之事再次確認之不耐,
堪認兩造確已於108 年2 月11日達
成以3000元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至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3分、35分
雖有向被告傳送「我看不你的意思?」、「如果你覺得我跟
你的協議你不滿意,那你就依照你跟許先生的說法,你上班
一天就要做公司要做的,那要協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5頁),然依其文義,謝秋娥顯然僅是在反問被
告是否不滿意兩造上揭和解條件而己,不能據以認定兩造「
並未」成立上揭和解。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 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