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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柏汀妮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娥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劉序仁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因任職於原告公司 ,駕駛原告出借給被告之訴外人心靈漫步有限公司(下稱心 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洽 公時,因過失於倒車時將系爭汽與山壁擦撞,致系爭汽車上 有數道刮痕,原告因而支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0500元之損害,並受讓心靈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及通 知被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事故,業於108 年2 月11日以 3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 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刮痕,且原告 已受讓心靈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及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辯 稱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事故,業於108 年2 月11日以3000元達 成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1 日22時34分、23時8 分之Line訊息紀錄載稱「(被告、下午 10: 34)Antia 晚安。我再跟妳確認今天的協議。1 、公司 車右後方因送花途中我自己擦撞發生的鈑金損傷,你、許先 生、公司三方不會向我索賠任何費用,這件車損賠償問題就 此了結。也因此不會影響到我1 月和2 月份各35000 元的薪 資與加班費…」、「(謝秋娥、下午11:08 )車子擦撞的部 分由我口頭支付你的$3000 作為賠上總額不影響公司支付的 薪資…」等語(見北小卷第83頁至第85頁)明確,足以認定 。可見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後,已與受讓心靈公司 債權之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 告自謝秋娥本已口頭允諾要給付被告之3000元中扣除,而「 履行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依照原來明確之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上開和解,屬認定 性之和解,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 本院不得為與上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原告既已與被告和 解,並已自本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3000元作為系爭汽車 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再訴請被告賠償1 萬0500元,應無 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謝秋娥業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3分、35分以 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和解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謝 秋娥與被告間之108 年2 月11日、12日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81頁)所示,被告、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 日0 時30分、31分再次互傳「(被告:)Antia 我們先確認 這份協議書之後,才有可能討論2/19場佈。1 、公司車右後 方因送花途中我自己擦撞發生的鈑金損傷,你、許先生、公 司三方不會向我索賠任何費用,這件車損賠償問題就此了結 。也因此不會影響到我1 月和2 月份各35000 元的薪資與加 班費…」、「(謝秋娥:)車子擦撞的部分由我口頭支付你 的$3000 作為賠上總額不影響公司支付的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再次確認兩造上開108 年2 月11 日22時34分、23時8 分之Line訊息所載和解條件無誤,甚至 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1分時傳送「我不是已經回答 你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表達被告對於已經確 認之事再次確認之不耐,堪認兩造確已於108 年2 月11日達 成以3000元和解,並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至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秋娥於108 年2 月12日0 時33分、35分 雖有向被告傳送「我看不你的意思?」、「如果你覺得我跟 你的協議你不滿意,那你就依照你跟許先生的說法,你上班 一天就要做公司要做的,那要協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5頁),然依其文義,謝秋娥顯然僅是在反問被 告是否不滿意兩造上揭和解條件而己,不能據以認定兩造「 並未」成立上揭和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 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