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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網站向聲請人下單購買貨品,兩造間 就此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使用貨品後發現貨品有瑕疵故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訂購 單據,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 00號4 樓,顯見本件確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且債務履行地 即為相對人住所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涉訟 ,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