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泓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
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是倘當事人間確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網站向聲請人下單購買貨品,
兩造間
就此成立
買賣契約,相對人使用貨品後發現貨品有瑕疵故欲
解除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訂購
單據,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之
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
00號4 樓,顯見本件確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且債務履行地
即為相對人
住所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涉訟
,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