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周瑞生
被 告 林泰宏
被 告 千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韻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 號前,與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客貨兩用車之被告甲○○,會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而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4 元(下稱系爭損害),
又被告甲○○時為被告千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儷公
司)之員工,執行職務造成系爭損害,故被告千儷公司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是上班時間開公司即被告千儷公司的車
發生系爭事故,但雙方應各負一半責任,伊願意負則一半賠
償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
經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與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千儷公司,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千儷公司所有,此有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59至95)在卷
可稽
。復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與被告甲○○所駕駛之AZR-0899號客貨兩用車因會
車時未保持
前揭法定會車距離,致發生兩車左後照鏡擦撞事
故,可知被告甲○○
顯有未保持會車距離之過失,此亦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而被告千儷公司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前揭事實
,視同
自認,故前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被告千儷公司
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損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甲○○及被告千儷公司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
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
修理費用為9,544 元,其中零件費用8,620 元,是就系爭車
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9 月,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 年11月15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620 ÷( 5+1)≒1,43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8,620 -1,43 7) ×1/5 ×(2
+2/12 )≒3,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0 -3,113 =
5,507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462 元及塗裝工資
462 元後,被告甲○○及被告千儷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額合計
為6,431 元(計算式:5,507 元+462 元+462 元=6,431
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甲○○因會車時均未保持會車全
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
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此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被
告林泰瑞
抗辯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時,原告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 頁),故系爭事故,原告應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
五、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431 元,業如上述
,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百分之50部分
後則為3,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
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