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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財寶 被   告 何喜源 輔 佐 人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 月 6 日上午9 時4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與原告合作之「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之陳副理欲在宜蘭投資 民宿,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17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遭提領11萬9,000 元後, 尚餘5 萬1,000 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5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聯邦銀行匯款客 戶收執聯、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院卷第17至 24、41至43頁)為證,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