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財寶
被 告 何喜源
輔 佐 人 何喜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 月
6 日上午9 時4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與原告合作之「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大陸地區之陳副理欲在宜蘭投資
民宿,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17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遭提領11萬9,000 元後,
尚餘5 萬1,000 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5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聯邦銀行匯款客
戶收執聯、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院卷第17至
24、41至43頁)為證,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按,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乙事,構成
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000 元
,
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