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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反訴 原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275,65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擴張 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340,650 元;㈡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170,500 元,及均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511,150 元(即340,650 +170,500 =511,150 ) ,應徵反訴裁判費5,620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980 元,尚 應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