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474號
反訴 原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協益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
惟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
275,650 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擴張
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340,650 元;㈡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170,500 元,及均自民事反訴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511,150 元(即340,650 +170,500 =511,150 )
,應徵反訴裁判費5,620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2,980 元,尚
應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