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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鍾艾葳 被   告 李慶章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江達公司)、李 慶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3時5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北 向南直行至興中二路口時,遭被告江達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李 慶章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中山二路南向北左轉興中二路行駛,因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系原告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傷。嗣被告李慶章與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萬1736元 並分4 期於108 年7 月20日至10月20日以每期2934元給付原 告,但被告李慶章給付第1 期款項2934元後,餘款8802元迄 仍拒不給付。被告江達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李慶章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2元。 三、被告江達公司、李慶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 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 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4張(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可憑,且被告江達公司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而原 告與被告李慶章間之上揭和解,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80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