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鍾艾葳
被 告 李慶章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江達公司)、李
慶章,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3時5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北
向南直行至興中二路口時,遭被告江達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李
慶章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中山二路南向北左轉興中二路行駛,因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系原告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傷。
嗣被告李慶章與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萬1736元
並分4 期於108 年7 月20日至10月20日以每期2934元給付原
告,但被告李慶章給付第1 期款項2934元後,餘款8802元
迄
仍拒不給付。被告江達公司就
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李慶章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和解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2元。
三、被告江達公司、李慶章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
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315 號、
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4張(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
可憑,且被告江達公司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而原
告與被告李慶章間之
上揭和解,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80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