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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原   告 羅勝福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前 ,因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致輪胎掉落砸到訴外 人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葉德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8220 元(含零件45270 元、工資42950 元)。又 碁鎰動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2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 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受損照片、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6日之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08432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資料、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 允固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 項2 款之過失,葉 德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KLD- 9265號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汽車載運貨物(輪胎)未穩允固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 項2 款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88220 元(含零件4527 0 元、工資42950 元)。其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已使6 年10月,以 5 年計算,零件4527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45270 ÷(5+1 )=754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 -0000)×1/ 5×5 =37725 ;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0 = 754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9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49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