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怡蓁
訴訟
代理人 郭家銘
被 告 邱嘉祥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妃 住雲林縣○○鎮○○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祥為被告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
榮意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邱嘉祥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5
時45分許,駕駛被告和榮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
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華中路,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
之右側,亦沿興業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中路路口,被
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33,355元(含零件21,480元、工資11,875元),及
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租用代步車24日
之代步車費用28,800元,合計62,155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代步車租車費用收據等
件(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14700 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被告邱嘉祥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被告邱嘉祥已
自承「當時興業路號誌為紅燈,
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我右側外側車道上,我右轉時我右側
車身與該車左前車頭碰撞」
云云,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嘉祥既明
知系爭車輛停等於其車輛右側,自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避
免碰撞,竟仍疏未注意,逕為右轉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
堪認被告邱嘉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355元,其中
零件費用共支出21,480元,工資為11,875元( 本院卷第27頁
)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6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
,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7,3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480÷(5 +1 )≒3,5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80-3,580 )×1/ 5×(
4 +10/12 )≒1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4,177 元(21,480-17,303=4,177 ),再
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052元(4,177 元+
11,875元=16,052元)。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
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告邱嘉祥
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
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
告邱嘉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而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
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
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告因被告邱嘉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致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系爭車輛
,是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所失利益,而系爭車輛自事故後不能使用至修復完
成始能使用,此段
期間共24日,而原告支出租用汽車之租金
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發票收據
、汽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可證
,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不能使
用之相當於系爭車輛同型車之租金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
之所失利益,非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4,852元(即16,052+28,800=44,852)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見本院
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