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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李怡蓁 訴訟代理人 郭家銘 被   告 邱嘉祥       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妃  住雲林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祥為被告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 榮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嘉祥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5 時45分許,駕駛被告和榮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 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華中路,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 之右側,亦沿興業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華中路路口,被 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 輛修理費33,355元(含零件21,480元、工資11,875元),及 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租用代步車24日 之代步車費用28,800元,合計62,15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代步車租車費用收據等 件(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014700 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被告邱嘉祥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被告邱嘉祥已自承「當時興業路號誌為紅燈, 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我右側外側車道上,我右轉時我右側 車身與該車左前車頭碰撞」云云,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嘉祥既明 知系爭車輛停等於其車輛右側,自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避 免碰撞,竟仍疏未注意,逕為右轉彎,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邱嘉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355元,其中 零件費用共支出21,480元,工資為11,875元( 本院卷第27頁 )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1 月16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 ,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7,3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480÷(5 +1 )≒3,58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80-3,580 )×1/ 5×( 4 +10/12 )≒1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4,177 元(21,480-17,303=4,177 ),再 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052元(4,177 元+ 11,875元=16,052元)。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告邱嘉祥 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嘉祥 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且被告和榮意公司為被 告邱嘉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邱嘉祥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而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 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告因被告邱嘉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致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系爭車輛 ,是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所失利益,而系爭車輛自事故後不能使用至修復完 成始能使用,此段期間共24日,而原告支出租用汽車之租金 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發票收據 、汽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可證 ,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不能使 用之相當於系爭車輛同型車之租金每日1,200 元共28,800元 之所失利益,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4,852元(即16,052+28,800=44,852)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見本院 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