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誠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忠遠(原名楊振元)積欠伊債務,經伊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楊忠遠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12月24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逸
字第110970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楊忠遠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5,530元,依債權比例移
轉予伊在案。
惟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未依移轉命令將薪資
債權逾15,530元依債權比例給付予伊。依勞動部公告之108
年、109 年最低基本薪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故被
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應給付楊忠遠之薪資為
99,110元【計算式:(23,100元-15,530元)×12個月+(
23,800元-15,530元)×1 個月=99,110元),爰依
前揭移
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110元。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1.
按對於薪資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
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
於送達第三
債務人時生效,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取得「收取命令」之債權人僅取得「收取權」,債務人未
喪失其債權;取得「移轉命令」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最
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
參照)。是依移轉命令
取得債權之債權人,自得直接訴請
第三人給付。
2.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3246 號
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24日
雄院和107 司執逸字第111970號移轉命令、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至27、49至53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楊忠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970號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
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
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
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
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
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行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楊忠遠於107 年4 月1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嗣於108 年2 月15日退保,
復於108 年5 月13日投保勞保
,嗣於109 年5 月12日退保,有楊忠遠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是楊忠遠既曾於108 年2 月15日離職退保,原核發之
扣薪命令即因楊忠遠離職而喪失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失其
效力。準此,在前述移轉命令因楊忠遠離職而失效前,原告
依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債權應僅限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
2 月15日止,楊忠遠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5,530元
之部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625元
【計算式:(23,100元-15,530元)×(1 +15/28 )=
1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
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