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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小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誠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忠遠(原名楊振元)積欠伊債務,經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忠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12月24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逸 字第11097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楊忠遠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5,530元,依債權比例移 轉予伊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未依移轉命令將薪資 債權逾15,530元依債權比例給付予伊。依勞動部公告之108 年、109 年最低基本薪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故被 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應給付楊忠遠之薪資為 99,110元【計算式:(23,100元-15,530元)×12個月+( 23,800元-15,530元)×1 個月=99,110元),爰依前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11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1.對於薪資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 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生效,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取得「收取命令」之債權人僅取得「收取權」,債務人未 喪失其債權;取得「移轉命令」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依移轉命令 取得債權之債權人,自得直接訴請第三人給付。 2.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3324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24日 雄院和107 司執逸字第111970號移轉命令、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至27、49至53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楊忠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970號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 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 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 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 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行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楊忠遠於107 年4 月1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嗣於108 年2 月15日退保,復於108 年5 月13日投保勞保 ,嗣於109 年5 月12日退保,有楊忠遠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是楊忠遠既曾於108 年2 月15日離職退保,原核發之 扣薪命令即因楊忠遠離職而喪失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失其 效力。準此,在前述移轉命令因楊忠遠離職而失效前,原告 依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債權應僅限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 2 月15日止,楊忠遠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5,530元 之部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625元 【計算式:(23,100元-15,530元)×(1 +15/28 )= 1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 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