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鳳龍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被告負
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志明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因原告公司財務糾紛
,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凌晨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手持美工刀,割破原告公
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邊前後輪胎2 個,致左邊前後輪胎2 個不
堪
使用,致原告公司支出輪胎費用7560元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
為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4914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拒
不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卷
,核閱無誤,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輛輪胎修理費用為7560元
,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為106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
迄被告上開107 年10
月11日之毀損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3元(第1 年折舊值7560×0.369=
2790;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770;第2 年折舊值
4770×0.369 ×( 1/12) =147;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
=4623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上揭請求於4623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3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以賠償原告4914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堅不
和解,致本件無法適用有利於兩造之和解退還
裁判費三分之
二規定
等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67 元、餘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