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楊僖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 因契約關係涉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工程款之付 款地則為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有報價明細表可考。本件 施工地點雖在高雄市,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非物權關係, 且工程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履行地 係上開分行。而被告雖籍設澎湖,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可 見被告實際居住地應在台北市,且原告陳報之高雄市地址之 訴訟文書因無此人遭退回,是以被告籍設之澎湖地方法院管 轄對兩造均非便利,爰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即上 開分行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