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秉學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楊僖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間
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
因契約關係涉訟,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工程款之付
款地則為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有報價明細表
可考。本件
施工地點雖在高雄市,然原告起訴之
法律關係
非物權關係,
且工程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履行地
係
上開分行。而被告雖籍設澎湖,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可
見被告實際居住地應在台北市,且原告陳報之高雄市地址之
訴訟文書因無此人遭退回,
是以被告籍設之澎湖地方法院管
轄對
兩造均非便利,
爰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即上
開分行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