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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亞洲光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立明 被   告 潘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光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科技 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潘立明、潘利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款新臺幣20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所載。詎亞洲科技公司於108 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放款利 率查詢(本院卷第13至29、7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