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昇蔚
原 告 張簡三義
前二人共同 林張簡榮春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訴訟代理人 李金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現由被告通行使用,如以兩造持分比例
原物分割後,寬度
雖汽車不能通行,但仍可通行機車,且原告願補償被告10萬
元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原物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供被告通行使用,若原物分割,寬度
無法通行汽車;若由原告補償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則
原告應補償被告80萬元,而被告不願補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而請求
裁判分割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證,
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
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
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現舖水泥路面,供作道路使用,及被告有以汽車通行系爭土
地之必要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與原告林昇蔚簽立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向原告林昇蔚買受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及相鄰
之3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40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土地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 頁),
堪認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亦係為了通行汽車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10.27 平方公尺,原告林昇蔚、張簡三義、被告之持分
各僅8/40、19/40 、13/40 ,若以原物分割給兩造,各自所
持有之面積甚小,顯然無法為正常之利用,且依原告述之原
物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89頁、第51頁),兩造所分得之部
分,寬度已無法通行汽車,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可
能。又原告主張以10萬元補償被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但
被告辯稱補償金額應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
頁),堪認兩造就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額之認知,差異甚大,
且系爭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對於有通行需求之人始有價值,
對於無使用需求之人,除妨礙有通行需求者之效益外,並無
價值可言,因此縱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亦無從鑑得系爭土
地應有之價格,而難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
方式分割。本院考量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由市場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格,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以變賣系爭土地之方
式分割,除由共有人買受有外,兩造仍有優先承買權,對於
兩造並無不利,併為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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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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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林昇蔚:8/40 │
│ │ │張簡三義:19/40 │
│ │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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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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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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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昇蔚 │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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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簡三義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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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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