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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昇蔚       張簡三義 被 上訴人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 裁定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起訴時 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 ㎡×面積10.27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 有部分27/40 =5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