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昇蔚
張簡三義
被
上訴人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
裁定意旨、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起訴時
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 ㎡×面積10.27 ㎡×上訴人即原告之
應
有部分27/40 =5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