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嘉靜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09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595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8,595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6,1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13日以書狀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6萬686 元,原告所為金額擴張部分與
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伊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左側頭頂部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0 公分出血皮下大血
腫、伴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
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淤傷之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
元、去疤皮秒雷射20萬元、住院之薪資損失1 萬686 元及
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是互毆,雙方因為有財務糾紛所以才有
大大小小的官司。被告請求之款項及金額都不合理,醫療費
用 5 萬元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而有系爭傷害事故之情
,
業據原告提出當日中午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之瑞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同日再轉寶建醫院,並經寶建
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
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且有住院四日
接受治療之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就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並不
爭執,僅爭執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等支出之合理性,附參被告
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刑事審理中坦承
犯行等情,
堪
信原告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
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提出寶建醫院補發之繳費證明,原告
自承除108 年7 月1 日、16日及29日三日與系爭傷害事故無
關外,其餘108 年5 月之前所列費用共4 萬121 元均與系爭
傷害事故有關(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另於瑞生醫院支出醫
療費1,467 元、恆安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400 元,及購置醫
療器材鎚狀指500 元,亦據原告提出瑞生醫院收據、儲愛醫
療器材行發票、恆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參(附
民卷第19、29、3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
萬2,488 元。被告雖
抗辯醫療費用過高
云云,然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尚須住院4 日接受治療,復提出
醫療單據如前所述,
堪信原告支出前揭醫療費用有其合理性
及必要性,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⑵原告雖稱另有雷射去疤手術費用支出 20 萬元,
惟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以說明該雷射手術去疤之必要性,復
未提出手術費用估價或已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由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有住院七日,惟寶建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 108 年 2 月 25 日由急診入院治療,住院
四日,並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出院(本院卷第 13 頁),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故原告住院四日之工作薪資
損失為6,107 元(計算式:45,800÷30×4 =6,10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5,800 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頁證物
袋);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代班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因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工作收入不穩定,去年平均每月收入約
在4 至5 萬元,名下無動產及
不動產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除受有前揭傷害外,更須憂心右側
眼淤傷是否影響美觀等情(本院卷第77及79頁),兼衡以被
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是以前開情狀,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
難
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595 元
(醫療費用4 萬2,488 元、薪資損失6,107 元及慰撫金5 萬
元) 及自109 年2 月28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