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三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群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親友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間前往泰國旅遊,約定由原告安排機票、住宿、當地交通等
相關事項,所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430 元,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旅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通訊對話截圖附卷
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4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見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