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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三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親友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間前往泰國旅遊,約定由原告安排機票、住宿、當地交通等 相關事項,所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430 元,被告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旅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4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見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