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士斌
被 告 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0,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3,37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鳳補字第364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3,370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 份
、本院答詢表4 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等件
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