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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力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戊坤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彭德旺       王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德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德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德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0月 初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作台等廚具設備,約定價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188,500 元,原告依約交付買 賣標的物後,被告王紫涵僅於109 年9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83,800 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彭德旺則以:伊已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王紫涵乃伊雇用之 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紫涵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戊坤,且陳戊坤在 刑案開庭時亦稱不認識伊;伊只有匯款1 次,金額是10萬元 ,匯至陳戊坤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從事廚房器具設備之批發零售業務,法定代理人為陳戊 坤。 ㈡、彭德旺於106 年9 月間,曾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 作台等廚具設備,交易金額為195,300 元,約定出貨地點為 越南峴港,原告已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完成交貨。 ㈢、彭德旺於106 年10月間,曾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作台等 廚具設備,交易金額為188,550 元,約定出貨地點為越南胡 志明市,原告已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完成交貨。 ㈣、王紫涵曾於106 年9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戊坤陽信銀行大樹分行帳戶,用於支付前述㈡所示交易 之定金。 ㈤、彭德旺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乃由彭德旺與陳戊坤先以電話約 定交易內容,再由陳戊坤出具報價單予彭德旺,彭德旺確認 報價單無誤後,先支付定金,陳戊坤收受定金後出貨到越南 ,完成交貨後收取尾款。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彭德旺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王紫涵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彭德旺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彭德旺曾向原告訂購前述 廚具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德旺主張已清償全部 買賣價金一情,則為原告否認,則就買賣價金已清償之事實 ,應由彭德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彭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陳戊坤要來收取款項時, 會先用電話跟伊聯絡,伊就會去提領陳戊坤要收取大概金額 的款項出來,伊是在越南提領越南的貨幣,當時伊有越南的 戶頭,已經2 、3 年沒有過去了,戶頭可能已經沒用了。此 部分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院卷第124 頁)。是彭德旺 就其主張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買賣價金已清償云云,自難認有據。 3.從而,彭德旺既未就買賣價金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 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 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紫涵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王紫 涵應與彭德旺負連帶給付之責一情,為王紫涵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請求王紫涵 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因陳戊坤曾於收取款項時,聽聞他人稱 呼王紫涵為老闆娘,且王紫涵曾有協助匯款之行為,故將王 紫涵列為被告等語(院卷第123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王紫涵有明示對於系爭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指 明係依何法律依據,認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難認其 已就王紫涵為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一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王紫涵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 元云云,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未就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責任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買賣 價金283,80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彭德旺給付原告 28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德旺之翌日即108 年12 月10日(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