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力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戊坤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彭德旺
王紫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德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德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德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0月
初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作台等廚具設備,約定價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188,500 元,原告依約交付買
賣
標的物後,被告王紫涵僅於109 年9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83,800 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萬3,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彭德旺則以:伊已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王紫涵
乃伊雇用之
員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紫涵則以:伊不認識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戊坤,且陳戊坤在
刑案
開庭時亦稱不認識伊;伊只有匯款1 次,金額是10萬元
,匯至陳戊坤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從事廚房器具設備之批發零售業務,法定代理人為陳戊
坤。
㈡、彭德旺於106 年9 月間,曾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
作台等廚具設備,交易金額為195,300 元,約定出貨地點為
越南峴港,原告已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完成交貨。
㈢、彭德旺於106 年10月間,曾向原告訂購烤箱、雙層工作台等
廚具設備,交易金額為188,550 元,約定出貨地點為越南胡
志明市,原告已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完成交貨。
㈣、王紫涵曾於106 年9 月20日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戊坤陽信銀行大樹分行帳戶,用於支付前述㈡所示交易
之定金。
㈤、彭德旺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乃由彭德旺與陳戊坤先以電話約
定交易內容,再由陳戊坤出具報價單予彭德旺,彭德旺確認
報價單無誤後,先支付定金,陳戊坤收受定金後出貨到越南
,完成交貨後收取尾款。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彭德旺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王紫涵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彭德旺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彭德旺曾向原告訂購前述
廚具設備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彭德旺主張已清償全部
買賣價金一情,則為原告否認,則就買賣價金已清償之事實
,應由彭德旺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彭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陳戊坤要來收取款項時,
會先用電話跟伊聯絡,伊就會去提領陳戊坤要收取大概金額
的款項出來,伊是在越南提領越南的貨幣,當時伊有越南的
戶頭,已經2 、3 年沒有過去了,戶頭可能已經沒用了。此
部分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院卷第124 頁)。是彭德旺
就其主張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
張買賣價金已清償
云云,自
難認有據。
3.從而,彭德旺既未就買賣價金已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
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 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紫涵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元,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王紫
涵應與彭德旺負連帶給付之責一情,為王紫涵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請求王紫涵
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因陳戊坤曾於收取款項時,聽聞他人稱
呼王紫涵為老闆娘,且王紫涵曾有協助匯款之行為,故將王
紫涵列為被告等語(院卷第123 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王紫涵有明示對於
系爭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指
明係依何法律依據,認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難認其
已就王紫涵為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
債務人一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王紫涵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83,800
元云云,
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未就王紫涵應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責任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其連帶給付買賣
價金283,800 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彭德旺給付原告
28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德旺之翌日即108 年12
月10日(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