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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楊兆 訴訟代理人 宋婕羚 被   告 楊珮庭       楊惠娟       楊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三月五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五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乙 ○○、甲○○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以及同段487 建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不動產以及同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地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8 年3 月5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上開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房地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 頁)。於訴狀送 達後具狀追加丙○○、丁○○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一 項「107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更正為「108 年2 月18日」(本院卷第307 至315 頁),復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381 頁),前開追加被告之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核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95年 1 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86 元及利息,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 度板簡字第483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乙○○應給付原告128, 086 元及其中116,784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迄今尚未清償。被繼 承人楊○○為乙○○之父,其於107 年5 月8 日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 之股票等遺產,乙○○、甲○○、丙○○、丁○○為法定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於108 年2 月18日協議由甲○○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並未為分割協議,嗣於108 年3 月5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然乙○ ○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丙○○:楊○○生前表示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抵 押貸款供其創業使用,且楊○○生前告知系爭不動產甲○○ 單獨所有,並由其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負擔父母之生活等 開銷,丙○○、乙○○、丁○○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 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故甲○○係有償取得系 爭不動產,至於乙○○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係其與原告之商 業借貸合約行為,難以將乙○○之還款責任歸屬於其他被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 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 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 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 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楊○○死亡後所留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6 頁),然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08 年2 月18 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不包括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被告已同意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有效之協議,準此,原告僅須就被告協議分割 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即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既未 經被告為任何協議分割之行為,則原告尚無從行使撤銷權, 自無須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合先敘 明。 ⒉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 本均顯示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而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109 年3 月2 日 列印,有該等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亦 自承嘉祥公司係其委請處理本件訴訟之公司(本院卷第38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嘉祥 公司最早於109 年3 月2 日申請附表一編號3 建號之電子謄 本(本院卷第81至87頁),應認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即知 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而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參(本院卷第7 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即109 年3 月2 日起算,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主張乙○○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95年1 月尚積欠128,08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經板橋地院95年 度板簡字第483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乙節,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483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楊○○於107 年5 月8 日 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因乙○○未拋棄繼承,並與其餘被 告於108 年2 月18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由甲○○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一情,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7 司繼字第4386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 0000000 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81至125 頁)。而甲○○ 、丙○○對此均不爭執,乙○○、丁○○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 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 真實。 ⒋原告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死亡後,乙○○既 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單獨取得 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將 乙○○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別無償讓 與甲○○之情事,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 異。又乙○○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於108 年間,其對 原告於95年間已負有上開債務,且其於107 年、108 年間名 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足認乙○○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顯積極減少乙○○之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⒌甲○○、丙○○辯稱:被告之母親楊朱素珍於安養中心費用 、喪葬費用、日常生活費使用支票支付,及楊○○生病自費 治療費用、出國旅遊團費、其他雜項支出共計7,153,275 元 均由甲○○支付,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惟甲○○僅提出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出 具買受人為楊○○之契約使用暨收款證明書224,100 元、持 有人為楊○○之麒麟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陽光生前契約收據 費用151,1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3 、187 至190 、193 至 195 頁),其餘相關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提出之 單據費用均為楊○○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應非由甲○○ 單獨負擔,自不得遽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是甲○○、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 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 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甲○○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 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 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 據。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 │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 │ │ │號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股數 │ ├──┼─────────────────┼──────┤ │1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市) │487股 │ │ │ │ │ ├──┼─────────────────┼──────┤ │2 │頌萊視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 │ │ │ ├──┼─────────────────┼──────┤ │3 │誠洲(下市) │553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