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楊兆
綦
訴訟代理人 宋婕羚
被 告 楊珮庭
楊惠娟
楊惠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三月五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五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乙
○○、甲○○就被
繼承人楊○○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以及同段487 建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不動產以及同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房地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108 年3 月5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
上開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房地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 頁)。
嗣於訴狀送
達後具狀追加丙○○、丁○○為被告,並將原
訴之聲明第一
項「107 年5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更正為「108 年2
月18日」(本院卷第307 至315 頁),復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381 頁),前開追加被告之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核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丁○○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迄95年
1 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086 元及利息,
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
度板簡字第4830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乙○○應給付原告128,
086 元及其中116,784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迄今尚未清償。被繼
承人楊○○為乙○○之父,其於107 年5 月8 日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
之股票等遺產,乙○○、甲○○、丙○○、丁○○為法定繼
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渠等於108 年2 月18日協議由甲○○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並未為分割協議,嗣於108 年3 月5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然乙○
○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甲○○,而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等語。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丙○○:楊○○生前表示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不
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品向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抵
押貸款供其創業使用,且楊○○生前告知系爭不動產甲○○
單獨所有,並由其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負擔父母之生活等
開銷,丙○○、乙○○、丁○○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
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故甲○○係有償取得系
爭不動產,至於乙○○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係其與原告之商
業借貸合約行為,難以將乙○○之還款責任歸屬於其他被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
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
裁判分
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
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
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
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
⒈楊○○死亡後所留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116 頁),然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08 年2 月18
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不包括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被告已同意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有效之協議,準此,原告僅須就被告協議分割
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即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既未
經被告為任何協議分割之行為,則原告尚無從行使撤銷權,
自無須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合先敘
明。
⒉原告民事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
本均顯示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而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109 年3 月2 日
列印,有該等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亦
自承嘉祥公司係其委請處理本件訴訟之公司(本院卷第382
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嘉祥
公司最早於109 年3 月2 日申請附表一編號3 建號之電子謄
本(本院卷第81至87頁),應認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即知
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而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
可參(本院卷第7 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即109 年3
月2 日起算,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
期間。
⒊原告主張乙○○於93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95年1
月尚積欠128,08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經板橋地院95年
度板簡字第4830號
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乙節,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4830號宣示判決筆錄
暨確定證明書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楊○○於107 年5 月8 日
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因乙○○未拋棄繼承,並與其餘被
告於108 年2 月18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由甲○○單獨繼承並於108 年3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一情,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9 年4
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7
司繼字第4386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
0000000 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81至125 頁)。而甲○○
、丙○○對此均不爭執,乙○○、丁○○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
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
真實。
⒋原告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死亡後,乙○○既
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甲○○單獨取得
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將
乙○○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別無償讓
與甲○○之情事,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
異。又乙○○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於108 年間,其對
原告於95年間已負有上開債務,且其於107 年、108 年間名
下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足認乙○○已無
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顯積極減少乙○○之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⒌甲○○、丙○○辯稱:被告之母親楊朱素珍於安養中心費用
、喪葬費用、日常生活費使用支票支付,及楊○○生病自費
治療費用、出國旅遊團費、其他雜項支出共計7,153,275 元
均由甲○○支付,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
無償取得云云
。惟甲○○僅提出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出
具買受人為楊○○之契約使用暨收款證明書224,100 元、
持
有人為楊○○之麒麟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陽光生前契約收據
費用151,100 元為據(本院卷第183 、187 至190 、193 至
195 頁),其餘相關費用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其提出之
單據費用均為楊○○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並
參諸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應非由甲○○
單獨負擔,自不得
遽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是甲○○、丙○○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
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
形成判決,主
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甲○○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甲○○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
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
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
據。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 │ │ │
├──┼─────────────────┼──────┤
│3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 │
│ │號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股數 │
├──┼─────────────────┼──────┤
│1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市) │487股 │
│ │ │ │
├──┼─────────────────┼──────┤
│2 │頌萊視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 │ │ │
├──┼─────────────────┼──────┤
│3 │誠洲(下市) │553股 │
│ │ │ │
└──┴─────────────────┴──────┘